《深圳市特种设备行业电动自行车管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行业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行业电动自行车实行向市交警局申请备案,控制总备案数管理,保证遵守国家、省和市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行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以单位名义通过行业协会向市公安交警局申请备案,不接受自然人申请。
申请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职责是:
(一)指导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二)指导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统一电动自行车车身外观颜色、载物托架和制作车辆编号标牌,规范电动自行车的使用;
(三)向市公安交警局申报本行业需备案的电动自行车的总备案数,根据市公安交警局批准的总备案数向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分配备案数,并向市公安交警局报告分配情况;
(四)负责对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申请备案的电动自行车的初检;
(五)负责将初检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单位、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预录入市公安交警局互联网。
第六条 本行业申请备案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外观颜色为深黄色。车辆使用单位可以在电池箱左右两侧粘贴或喷涂本单位的外观标识,在电池箱上方粘贴或喷涂车辆编号。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在后轮两侧安装的载物托架不得超出车把0.15米,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第八条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进行一次车辆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使用单位应当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责任保险。
行业协会协助车辆使用单位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责任保险。
第十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备案,车辆使用单位填写《深圳市特种设备行业电动自行车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经行业协会初检预录入后,向车辆行驶区域辖区市公安交警局所属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辖区交警大队)提出申请,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使用单位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车辆驾驶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属车辆使用单位人事证明;(注:一辆车可备案两名驾驶人)
(三)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车辆照片一张;
(六)投保凭证或证明。
第十一条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电动自行车备案申请,核对本行业协会预录入的电动自行车的下列事项,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的,予以备案:
(一)车辆使用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车辆驾驶人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号码、联系方式;
(三)车辆的品牌、型号、电机号;
(四)车辆的颜色;
(五)行驶区域;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辖区交警大队备案后,产生备案车辆的编号,车辆使用单位在对应的备案车辆的电池箱上方粘贴或喷涂该车辆编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提交的证明、凭证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四)车辆驾驶人年龄不满16周岁的;
(五)车辆无脚踏装置的;
(六)车辆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七)车辆属于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八)车辆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超出备案数数量的;
(十)未投保责任保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有盗抢嫌疑的电动自行车,由辖区交警大队暂扣车辆和相关材料,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
第十四条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变更备案:
(一)更换车架的;
(二)因车辆质量问题更换车辆的;
(三)车辆使用单位变更住所的;
(四)变更行驶区域的;
(五)变更车辆驾驶人的;
(六)变更其他记录事项的。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备案,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凭证:
(一)车辆使用单位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属于更换车架或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车架或整车的来历凭证和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行驶区域的,还应当提交车辆使用单位的证明;
(四)属于变更车辆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交车辆驾驶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属车辆使用单位人事证明。
第十六条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电动自行车变更备案申请,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的,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车辆使用单位发生转移,车辆使用单位应当自转移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转移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备案,现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填写《申请表》,经现行业协会初检后,向辖区交警大队提出申请,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车辆使用单位和原车辆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转移的证明、凭证。
第十九条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转移备案申请,经查验车辆及审核材料合格后,予以转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之内办理注销备案:
(一)车辆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或淘汰旧车的;
(三)车辆驾驶人退出车辆使用单位的;
(四)车辆使用单位住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备案,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持以下证明、凭证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注销:
(一)车辆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属于车辆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还应当提交车辆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的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四)属于车辆驾驶人退出车辆使用单位的,还应当提交车辆使用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辖区交警大队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备案,对车辆使用单位提交的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予以注销。
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监督被注销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再使用原备案时的车身外观颜色。
第二十三条 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车辆检验前两个月填写《申请表》,并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车辆检验。
辖区交警大队受理车辆检验,审查《申请表》,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予以车辆检验。
第二十四条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禁止改变电动机号、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车身外观颜色。
禁止加装其他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二十五条 驾驶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行驶,不得跨区域行驶。(注:可跨相临区域)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专人驾驶,不得转借、转卖。驾驶时不得载人,不得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穿着车辆使用单位统一的服装本和协会统一制发的印有“深圳电梯应急”字样的反光背心,携带身份证件、工作证;车辆电机号、驾驶人和联系电话应当与备案时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驾驶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驾驶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交警局依法处罚。
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由市公安交警局取消驾驶人的驾驶备案电动自行车的资格,并列入黑名单库。
车辆使用单位获得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一年内被处罚的次数占备案数20%的,由市公安交警局削减该车辆使用单位备案数的5%。
行业协会、车辆使用单位弄虚作假的,将由市公安交警局削减行业协会、车辆使用单位备案数的10%,或停止受理行业协会备案申请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完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车辆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可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电动自行车与其他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条 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居住在我市的居民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市政府同意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单位为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需要办理变更、转移、注销、补换领专用标志和专用标志使用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本市居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居民,其身份证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包括《深圳市居住证》;
(三)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居民,其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记载的地址。
(四)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
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五)转移证明是指: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包括双方当场在办理现场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上签署的转移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解释:原《深圳市特种设备行业电动自行车管理意见》第二十六条要求驾驶人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维修项目)”,协会担心交警不了解实际情况而引起误会,因此取消该要求,改为携带“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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